政策法规


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年05月07日 | 来源:暂无 | 作者:暂无 | 阅读:


 

各省辖市建委(局)、各扩权县(市)建委(局):

  为构建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现将《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与省厅建筑管理处联系。

  附件: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附 件

                 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履约能力、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制定本省建筑市场信用的总体框架、实施方案、信用标准;建立和完善失信惩戒、准入清出制度;构建与工商、金融、税务、工程担保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市场联动机制。

  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构建本地区信用建设协调机制,明确分管领导、牵头机构和具体业务承办单位,落实工作责任,实施整体联动。对辖区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检查、记录、整理、保全、发布、上报。具体工作由各市确定的牵头机构负责(以下简称信用管理牵头机构)。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发布、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

  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建设行业信用研究,掌握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经营管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市场信用征信和评价建议,依法从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咨询、征信和信用评价等业务,参与构建市场化的信用征信和评价机制。

  第六条  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评价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评价信息等内容组成。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二)企业法人代表、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主要执业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状况;上市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状况;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技术专利、科技成果;

  (四)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及等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结果;

  (五)企业的经营状况;

  (六)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七)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资格证;

  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况;

  6.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有关表彰情况;

  (二)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工程建设类奖项;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工程担保、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企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四)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五)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及不良行为记录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提供等多种方式。企业的身份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察和举报、投诉等结论,由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负责整理上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向省、市信用管理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对采集信息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三)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原则上由信息掌握部门向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提供,申请信用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也可自行提供,但须经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将经记录认定的信用信息、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对口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中央和外省进豫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与使用

  第十五条  省、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示的信息,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提取,但必须符合公示条件。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合同履行、工程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规定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的内容。

  公示信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查询。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企业的记录期限自企业取得资质(格)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的记录期限自取得执业(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为3个月;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记录信息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

  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各市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及时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信用管理机构和信息发布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省、市建设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活动中五大责任主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会员制度,并通过协议形式,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相关内容,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以市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造价咨询、执法机构等和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相关业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通过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时上网记录,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为信用评价提供信息保障。

  第二十一条  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全省建筑市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行业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信用信息发布平台的日常维护由各市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牵头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三条  存储的信息公示时效已到期的,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以及评先评优和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应参照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上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

  原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维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在做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择优选用”的原则,认定相应数量的评价机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确保信用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避免信用评价间的过度竞争。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机构所出具的评价结果,不予认可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机构申报资格程序:

  (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提交相关资料;

  (三)由建设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信用评价机构报建设厅核准认定;

  (四)颁发《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信用评价业务的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评价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二)客观公正原则。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价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价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程序公开原则。严格依据公开的评价方法和程序,独立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性、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信用评价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回避原则。信用评价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价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监督调控、行业协会管理、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信用管理体系。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企业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情况为评价指标,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四个级别,AA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优,A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良,A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处于一般水平,B级信用企业表示企业信用度差。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信用评价机构报建设厅委托的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公示后,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帮助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制,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良好行为的加分标准参照《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等级评定细则》执行;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参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四条  “A”、“B”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一年;“AAA” 、“AA”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期间采用年度审核方式,由原信用评价机构组织对获证企业实施动态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建设厅委托的有关机构。对复审中发现降低信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建设厅委托的有关机构做出重新核定或取消原信用等级的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降低或取消企业的信用等级: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判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

  (二)在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达10分以上的;

  (四)企业未通过工商年检或未参与资质动态考核的;

  (五)因违法违规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严格规范我省建设信用评价中介机构行为,实行政府监管、协会指导、社会中介机构信用评价、评级结果统一发布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具体工作由建设厅委托的有关机构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信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级资格并予以公示:

  (一)信用评价机构经营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信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三)在评价活动中收受被评价单位不正当钱物及其它好处的;

  (四)在年度内评价活动中,受到被评价单位三次以上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经营期间随意降低评价标准或有重大不诚信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年度考核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差异化”管理,并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

  对取得“AAA”信用等级的企业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强做大、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激励机制。

  (一)建设单位在新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可免予工程款支付担保或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对外施工或设立分支机构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可免予审查;
  
  (三)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一级管理”,重点跟踪服务;

  (四)在各综合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五)参加政府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业主可免予资格审查;

  (六)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对取得“AA”信用等级的企业要以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预警机制。

  (一)建设单位在新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担保、民工工资保证金可减半缴纳;

  (二)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对外施工或设立分支机构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可作程序性、备案性查验;

  (三)参加政府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业主可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四)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对取得“A”信用等级的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一)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对外施工或设立分支机构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予以严格审查;

  (二)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三)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四)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五)不受理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资质范围的申请;

  (六)参加政府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予以必要的限制;

  (七)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对取得“B”信用等级或未授信的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一)对建设单位在其新项目开发、办理各项建设手续过程中视情节予以必要的限制,提高工程款支付担保、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或视情节限制其投标资格及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半年、一年;

  (三)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对外施工或设立分支机构等涉及资质资格的日常管理中予以限制和重点审查;

  (四)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五)进行强制性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六)根据单位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七)不允许参加政府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八)不受理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资质范围的申请;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资质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九)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中央和外省进豫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备案时,应出具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及有关机构信用评价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进豫备案:

  (一)信用评价达不到良好等级的;

  (二)近两年内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近两年内受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省级)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四)有重大不良行为记录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建立信用信息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信用信息的行为,应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央和外省进豫企业的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